2011年11月23日星期三

再看新集会法律的荒谬

集会不用申请准政,但是必须通知?谁来介定通知的定义?

外国人不能主办与参与集会。这等同说外国人不能在我国举办任何生日集会;甚至外国记者看到我国有集会也不能报道,否则将被视为触犯法律!!

一群外国朋友找我们,我们约在街头;难道也是法理不容情?

就算我们彼此不认识,在旅游景点集聚,难道被警方视为非法集会,我们没理由抗辩?

拟定如此局限人身自由,而且集会的定义交给地方警察负责人决定,国家变成非常人治,毫无法治精神!

如果甲外国游客,看到我国有集会,结果参与了!该集会,理应视为非法,因为法律明文规定外国人不能参与与举办集会。

结果就算是嘉年华?国际会议?还是原本该新法律被视为合法集会者,不是可能被视为非法?依此类推,所谓外国人是依据非公民?难道所有邀请的宾客前,必须确保他们是公民?

这些非常多的常态,必须透过所谓的法案第15条文赋权警区主任,为集会设下条件和限制。

还有一节,集会者涉及或将涉及对他人或其财产,违反法令或进行不雅或暴力行为?如何形容不雅?看来这条针对粗口,彼此间产生语言冲突;结果集会非常因为因为有人故意找麻烦而被告吹!就算那人是警察单位,也没清楚说明。

为什么外国人不能主办与参与集会?主政者,也没有交代?这是那门的民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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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第15条文赋权警区主任,为集会设下条件和限制,这包括:

(1)集会日期、时间和时限
(2)集会地点
(3)集会方式
(4)集会者的举止
(5)集会后的清理场地费用
(6)集会地点的历史价值、文化或宗教敏感及环境清洁因素
(7)反对集会者的忧虑和利益
(8)警区主任所认为需要和适合集会的事项

法案第15(3)条文阐明,违反上述条文者将被罚款高达1万令吉,而警方也将有权逮捕有关人士。

至于法案第13条文阐明,特定警区主任有权在任何时候与集会主办者会面,以给予劝告。

法案第12(2)条文阐明,任何集会利益相关者,可在被告知特定集会即将展开的5天内,以书写的方式向警区主任,表达对于集会的担忧或反对立场。

法案第12(3)阐明,警区主任必须将他们看法,纳入限制集会条件的考量范围内。


法案第21条文的附属条文阐明,警方有权在以下的情况,使用任何合理的武力驱散集会:

(a)集会是在《1959年禁区法令》和这项法案所阐明的禁区,或距离禁区50公尺的地方进行
(b)集会属于街头集会
(c)集会者作出或发表含有恶意的举止或话语
(d)集会者触犯法律
(e)集会者违反法案第15条文。
(f)集会者涉及或将涉及对他人或其财产,违反法令或进行不雅或暴力行为。

法案第21(3)条文阐明,违反上述条文者将被罚款高达2万令吉。

法案所列明的12个禁区如下:

(1)水坝和蓄水池
(2)滤水站
(3)发电站
(4)油站
(5)医院
(6)消防局
(7)飞机场
(8)火车轨道
(9)陆路公共交通终站
(10)港口、运河、码头、船只停泊处、水上平台、桥和小船停靠区
(11)祈祷场所
(12)幼儿园和学校


法令第26条文也阐明,内政部长有权在宪报上公布,修改上述的禁区。

根据法案第4(2)条文的附属条文,一个人可在下述情况下犯罪:

(a)集会主办者或参与者是外国人
(b)在禁区或禁区50公尺范围内主办或参与集会
(c)主办或参与非法集会
(d)集会主办者年龄在21岁以下
(e)儿童参与集会
(f)召集或携带儿童前往集会,或允许儿童出席集会

不过,儿童可参与以下集会,包括宗教集会、葬礼、有关风俗的集会、以及内政部长所允许的集会。

法案阐明,主办以下集会不必事先通知警方,包括婚礼、佳节门户开放活动、家庭聚会、企业举办的家庭日、组织及协会的年度大会。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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