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7日星期四

纳吉为政党“需要”保过时的煽动法

煽动法令是过时和具有压迫性,过去记录不良。更违反言论自由基本人权的法律,并拘束个人公开表达意见的自由,完全把国家停留在殖民产物,是打压异意的恶名昭彰的“政治武器”。

看到巫统大会播放录影片,纳吉用来捍卫继续使用煽动法令的原因,只不过是巫统“政治需求”。

一个国家的法律废存,竟然沦落为一个政党“需要”为因素,而不是国家整体考量。

缺乏远见,更没有开明,如此一来现任政府无法向外展现国家朝向自由化,反彰显国阵未来思路更狭隘。

不立国家和谐法案,看来纳吉把巫统带进不归路。

什么是《1948年煽动法令》﹖
五一三事件发生以后,马来西亚政府修订了《1948年煽动法令》;联盟政府宣称,这次的修订是要制止族群之间的敏感课题通过日常民主程序被挑起。但这项法令也赋予政府更大的权限﹐更容易援引《煽动法令》对付批评政府的人﹐修订后的《1948年煽动法令》,第2条款(Section 2)下对“煽动”的定义是:任何行动、演讲、言论或出版物只要具有“煽动倾向”(seditious tendency),就是“煽动”。所谓“煽动倾向”,《1948年煽动法令》也有明文规定:1.导致憎恨、藐视或对任何统治者或任何政府产生不满。2.唆使公民或居民以不是法律所允许的手段去改变法律已经规定的事物。3.导致憎恨、藐视或对马来西亚或各州司法行政产生不满。4.导致公民之间产生不满。5.促使马来西亚人口中族群与族群之间或阶级与阶级之间产生恶意及敌对情绪。6.质疑受到《联邦宪法》第三章或第152、153或181条款保护或规定的任何事项、权利、地位、职务、特权、主权或君权。第一次触犯《1948年煽动法令》者,可被判罚款不超过马币五千元或监禁不超过三年,或两者兼施,重犯者可被判监禁不超过五年;而被起获的煽动性出版物必须根据法院的指示加以销毁──【第4(1)条款】。这里所谓触犯《煽动法令》,包括:1.个人从事或尝试从事具有煽动倾向的行为,或与人共谋从事具有煽动倾向的行为。2.发表任何煽动性的字眼。3.印刷、出版、销售、献议销售(offers for sale)、分派或重新印制任何煽动性出版物(seditious publication)。4.进口任何煽动性出版物。即使你不是出版人或进口商,拥有“煽动性出版物”也算犯法。第4(2)条款规定,拥有“煽动性出版物”的人,初犯者可被罚款不超过两千元、或坐牢不超过18个月(一年半),或两者兼施。然而﹐如何定义什么样的内容﹑举动属于“煽动”﹐在此法令下的诠释范围太广﹐因此亦引来许多法律界人士﹑维权份子的非议﹐理由是任何对当权者不利的言论都很容易被诠释成“造成民众对政府不满”﹐从而限制了民众讨论社会议题的自由﹐因此将之与<内安法令>﹑<官方机密法令>等同被列为“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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